因个人原因想辞职,按规定程序提前1个月向该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1个月后,当齐某要求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时,该公司负责人称,她现在离开会打乱公司原有的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必须找到替代她工作岗位的人后才能辞职,如果她擅自离开的话将扣除当月工资作为公司的经济补偿。齐某不同意,在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求助。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或者个人发展需要等提出辞职,只要按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30日后,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显然,该公司以找不到人代替齐某工作岗位为由不准其辞职的做法是违法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目前,该公司按规定为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